(2017)沪015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袁兴龙、姚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龙,姚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兴龙,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区,户籍在四川省。被告人姚瑶,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区,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兴龙、姚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欢、被告人袁兴龙、姚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3时50分许,被害人季某某在本区城桥镇翠竹路XXX弄XXX号XXX室红掌酒吧内与酒吧老板夏某(另案处理)发生冲突,被告人袁兴龙、姚瑶即捡拾君子兰包房内的砍刀伙同他人追砍、踢打季某某,致季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季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袁兴龙、姚瑶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兴龙、姚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姜某、李某1的证言,证人周某某、李2、朱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季某某就医记录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公安业务档案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兴龙、姚瑶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兴龙、姚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兴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姚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