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雄健与蒙佐雄、邱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健,蒙佐雄,邱宏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164号原告:黄雄健,男,1990年8月8日生,汉族,送达确认地址:阳江市江城区正坑新村三巷三号之一。被告:蒙佐雄,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送达确认地址:珠海市南湾路5002号29栋104。被告:邱宏彬,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送达确认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碧桂园钻石湾1栋二单元2904。原告黄雄健与被告蒙佐雄、邱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健,被告蒙佐雄、邱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雄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蒙佐雄支付货款18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蒙佐雄在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名扬广场商业区3幢3-301至304号经营阳江市江城区大汗牛排店(以下简称大汗牛排店),从2016年5月开始供应蔬菜、鱼、肉食品到2016年9月,欠货款未及时结清,双方约定月底计算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蒙佐雄辩称:大汗牛排店现已关闭停业,原告起诉的货款送货单没有其本人的签名,也没有盖店的财务专用章,收货人是黄诗婷、梁月柳、米等,大部分单据其不清楚。另,对黄诗婷出具的证明书所盖手指模较大有怀疑,对原告起诉的货款18332元要同其员工核实。被告邱宏彬辩称:大汗牛排店是其开办的,其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将店转给被告蒙佐雄承包,双方有签订合同,被告蒙佐雄经营该店期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大汗牛排店是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3月27日成立,经营者为邱宏彬,经营场所为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名扬国际广场商业区3幢3-301至304号,经营范围为西餐类制售,2017年5月17日被注销。大汗牛排店对外以台北牛排(名扬店)的名义经营。2015年12月1日,被告邱宏彬(甲方:发包方)与被告蒙佐雄(乙方:承包方)签订了《阳江台北牛排(名扬店)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台北牛排(名扬店)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2、每年的年承包金为120000元,分12个月付款,付款方式为现金并须在每月的15号缴纳;3、双方应在2015年12月1日前签订正式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押金30000元和员工一个月工资33000元;4、承包区域:包括台北牛排(名扬店)的厨房、餐饮大厅、桌椅、餐饮设施设备等;5、乙方以台北牛排(名扬店)的名义继续对外经营;5、承包期内所有的相关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税费、水费、电费、蒸汽费、卫生环保规费等,承包期内,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被告邱宏彬在协议书的发包方上盖章,被告蒙佐雄在协议书的承包方上签名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以及两被告对被告蒙佐雄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承包经营大汗牛排店,以及被告蒙佐雄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蒙佐雄向其购买蔬菜、鱼、肉食品等共拖欠其货款18332元,其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送货单》159张、《证明书》一份。其中159张《送货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收货单位:台北,送货时间:2016年6月3日至同年9月7日,货物名称包括玉米、皮蛋、南瓜、猪红、瘦肉、河粉、生菜等,每张单据均详细记载每类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收货单位经手人等,上述《送货单》的收货经手人为梁月柳的76张、林米茹的6张、黄诗婷的61张,何艳妹的16张,总货款为18355.7元。《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为:“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名扬国际广场商业区3栋3-301至304号。注册号:大汗牛排。店面招牌:台北牛排。注册人:邱宏彬。一直是蒙佐雄经营。支付所有货款。”《证明书》的证明人为黄诗婷,由其签名捺指模。庭审中,被告蒙佐雄确认:《送货单》上的收货经手人梁月柳、林米茹、黄诗婷、何艳妹均是其顾请的员工,其中梁月柳是厨师,黄诗婷是领班,林米茹、何艳妹是服务员,梁月柳、黄诗婷以前有收过原告送来的货物,而林米茹、何艳妹没有收过货物。本院经询问黄诗婷,其确认《证明书》是由其出具,内容属实,并确认本案《送货单》上的收货经手人梁月柳、林米茹、黄诗婷、何艳妹均是蒙佐雄顾请的员工,四人均会为大汗牛排店代收货物,所收货物用于大汗牛排店。另,黄诗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59张《送货单》及记载货款金额确认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证明书》;被告邱宏彬提供的《阳江台北牛排(名扬店)承包协议书》以及黄诗婷询问笔录为据,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蒙佐雄在经营大汗牛排店期间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蒙佐雄欠其货款18332元,原告提交了收货经手人梁月柳、林米茹、黄诗婷、何艳妹签名的《送货单》159份予以证明。被告蒙佐雄主张送货单没有其本人的签名,也没有盖店的财务专用章,其对收货情况不清楚也不确认。由于收货经手人梁月柳、林米茹、黄诗婷、何艳妹均为被告蒙佐雄所聘请的员工,被告蒙佐雄亦承认梁月柳、黄诗婷代其收过原告送来的货物,结合黄诗婷的证言证实其与梁月柳、林米茹、何艳妹四人均会为大汗牛排店代收货物,所收货物用于大汗牛排店的事实,且被告蒙佐雄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159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或被告已支付货款。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蒙佐雄尚欠原告159份《送货单》的货款未付。经核实,原告提交的159份《送货单》的总货款为18355.7元,原告请求被告蒙佐雄支付货款18332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蒙佐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332元给原告黄雄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元,由被告蒙佐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蕴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