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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新荣、王国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新荣,王国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357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系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荣,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清水河农场职工,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民,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荣、王国民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新2828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李新荣不服提出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新28民终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王军,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被告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313,48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783.70亩,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从2010年开始每年每亩承包费200元,自2014年开始,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过承包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李新荣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我们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涉案土地铺设滴灌设施费用203,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涉案土地(E区)林带种植管护费用90,000元(以评估为准);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涉案土地机井更换水泵等款项26,69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涉案土地2015年草场收入损失12,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承包费差价收益41,800元;6、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涉案土地机井款11,250元;7、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涉案土地民工住房款4,320元;8、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以上合计449,560元。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06年3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其A区土地使用权承包给反诉原告。1、实际承包面积以双方共同丈量的面积为准;2、承包费每年10月31日一次性缴清;3、反诉被告应全力保障反诉原告生产用水;4、民工住房由反诉原告投资,逐年从承包费中扣除;5、承包土地的草场使用权归反诉原告;6、合同到期后,反诉原告有优先续包权;7、合同约定违约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发生纠纷,经和硕县人民法院处理,达成(2010)和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对土地承包面积及地块进行了调整,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反诉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机井投入款冲抵反诉被告应收承包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土地地下水退化严重,不能保障正常耕种,经与反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反诉原告在2014年初垫资铺设滴灌设施,滴灌设施的费用从承包费内逐年扣除,反诉被告承诺延长承包期限5-10年。反诉原告在与其分包户协商铺设完滴灌设施后,反诉被告拒绝与反诉原告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以确定延长承包期限及用承包费抵扣滴灌设施费用。致使分包户拒绝向反诉原告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2015年9月反诉被告在《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未到期,承包土地内尚有部分农作物的情况下,强行收回土地,致使反诉原告各分包户损失惨重,拒绝向反诉原告缴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根据双方约定,机井及相关设施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机井水泵损坏,反诉原告出资26,690元进行了修复。依据(2010)和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E区土地划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部分土地也被反诉被告收回,反诉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防风林带的种植管理费用理应由反诉被告赔偿。由于反诉被告强行收回承包土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机井款、民工住房款,并承担提前收回土地的草场收入损失及反诉原告不能收取案涉土地承包费造成的差价损失。被告王国民辩称,这件事与我没有关系,A区是我和李新荣一起签订的合同,E区我没有签过合同,A区我没有种植,是李新荣自己种植的,所以与我没有关系。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中部分诉讼请求属于抵扣的事项,反诉被告本身也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抵扣的。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强行收回土地等事实,而是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双方友好协商终止了合同,反诉原告当时也承诺尽快将拖欠的承包费交清。但是由于双方涉及到另外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纠纷,发生矛盾,造成拖欠款项一直没有支付。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已经签订土地移交的合同,所交的土地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反诉原告诉请中第1、2、3、4、5、8项均不能成立。第6、7项进行过约定,计算后进行抵扣,数额是我们当时协商抵扣的费用,这两项数额认可。土地面积与合同有差异是因为A区的部分土地与E区部分土地进行置换。置换的事项在2007年已经协商确认。除第6项与第7项诉讼请求外,其他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日,新疆青鹤生态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公司前身,2009年变更为原告公司名称)与被告李新荣、王国民签订了一份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原告公司将其A区土地763.87亩承包给两被告,承包期从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了承包费的收取办法及每亩款项,从2010年起每年每亩承包费200元,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6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新荣实际耕种该土地,该土地面积实际为783.7亩,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新荣在和硕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将原合同A区的235.9亩土地调换至E区种植,每亩承包费不变,其他的内容做了相应的调整,该协议内容的变更被告王国民没有参加,当时原告起诉李新荣时也没有起诉王国民。庭审中,原告及李新荣均承认该承包土地是由被告李新荣实际投资种植,王国民没有种植。现被告李新荣拖欠2014年土地承包费156,740元及2015年土地承包费156,740元未付。庭审中青鹤公司同意从承包费中抵扣2014年、2015年打井费(5,625元每年×2年)及民工住房费(2,160元每年×2年),合计15,570元。另查明,2015年,青鹤公司与李新荣签订土地移交明细,李新荣将A区547.8亩土地及地面附属物交还青鹤公司,移交土地无债权债务纠纷。2013年11月18日,青鹤公司与李新荣签订合同,约定由李新荣在其承包青鹤公司的土地(A区)周围种植防风林,并对双方相关权益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6日,青鹤公司(甲方)与李新荣(乙方)、胡杰俊成、罗天成(丙方)签定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2013年11月18日,青鹤公司与李新荣签订合同后,李新荣将承包的A区林地全部转包给种植户李军超、李全进、吴磊、刘磊、楚XX种植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同意将其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丙方,乙方不向丙方主张转让费用,不向甲方主张转让费用。协议生效后乙方与甲方所签合同(林带种植承包)范围内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不负任何债务。同日,由胡杰俊成、罗天成(甲方)与李新荣(乙方)及李军超、李全进、吴磊、刘磊、楚XX(丙方)签订三方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与丙方终止双方所签A区林带种植承包协议。丙方将A区种植的林带及附属物交付甲方,由甲方向丙方补偿80,000元。乙方与丙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丙方支付了80,000元转让费用。上述事实有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调解书、移交明细、合同书、协议书、补偿协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承包原告土地,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承包费,不应拖欠不付,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不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60,0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只能按一次违约计算,而不应按每年违约每年都承担违约金计算,原告按两年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庭审查明,被告王国民并未实际履行承包协议,故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对原告(反诉被告)青鹤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荣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双方约定的机井费及民工房屋费,合计15,570元,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青鹤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荣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荣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青鹤公司支付铺设滴灌设施费、林带种植管护费、更换水泵费、草场收入损失费、承包差价收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上述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荣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两年承包费313,48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合计373,48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荣机井款11,250元,民工住房款4,320元,合计15,57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荣,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荣负担6,710元,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2.2元。反诉费4,02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荣负担3,9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阿依先木审判员 戴  强审判员 叶 发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梦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