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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龚彦生与敦煌市鑫联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彦生,敦煌市鑫联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民初1286号原告:龚彦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萍(系龚彦生之妻),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敦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涛(系龚彦生之子),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敦煌市。被告:敦煌市鑫联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耀武,经理。原告龚彦生与被告敦煌市鑫联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联石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萍、龚文涛、被告鑫联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彦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鑫联石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龚彦生与鑫联石材公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鑫联石材公司将盛世大酒店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中的劳务工程承包给龚彦生,工期约定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安全保证、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明确了龚彦生完工14天内,鑫联石材公司结清工程款。鑫联石材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将近一年,仍欠龚彦生工程款3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鑫联石材公司辩称,龚彦生完工后,双方没有实地测量工程面积,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所以,工程总价款不确定。龚彦生在进驻工地第三天,鑫联石材公司预付了10000元,龚彦生出具了收条,但是现在收条找不到了。故对于双方的该纠纷,应当先进行测量结算,再确定鑫联石材公司是否欠龚彦生的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龚彦生提交的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实龚彦生给鑫联石材公司所做工程的项目、期间、结算方式以及付款时间等内容,鑫联石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龚彦生提交的电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是龚彦生与盛世大酒店负责人XX通话,XX陈述与鑫联石材公司测量的面积是520多平方米,再加20多平方米。鑫联石材公司认为其与XX之间的结算与龚彦生无关,不能等同于与龚彦生进行了结算,二者结算的标准不同。因该证据不能证实龚彦生与鑫联石材公司之间进行了测量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龚彦生提交的证人韦某、梁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二人给龚彦生做了焊门头的工程;证人梁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给龚彦生做了抹缝的工作。鑫联石材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这两项工程均是龚彦生所做,但是二人并没有约定这两项工程须另外结算,这两项工程的价款是包括在双方的合同价款之内的。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鑫联石材公司提交的收条原件2张、收据原件1张、收条复印件1张,用以证实鑫联石材公司已经支付龚彦生工程款45000元,还在工程开工时预付了10000元,但是这10000元的条据现在找不到了,总共支付了55000元。龚彦生对4张条据没有异议,对已支付了45000元也没有异议,不认可鑫联石材预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龚彦生与鑫联石材公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鑫联石材公司将盛世大酒店外墙干挂工程的劳务承包给龚彦生,工期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价格为焊钢架、挂石材每平方米130元,工程总量约为300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龚彦生进入工地施工算起,完工14天内全部结清。合同还约定了���他安全、违约事项。龚彦生完成工程交付后,双方没有进行测量结算,鑫联石材公司支付了龚彦生45000元工程款。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测量面积,法庭指定期间要求双方进行测量结算,且鑫联石材公司在法庭询问过程中认可如果测量不成,按照500平方米结算。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双方没有测量结算。后龚彦生不要求鉴定,同意按照鑫联石材公司提出的500平方米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龚彦生与鑫联石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龚彦生完成工程后,鑫联石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单价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双方未进行测量结算,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亦未完成结算,龚彦生不要求鉴定,同意鑫联石材公司提出的按照500平方米的面积进行结算,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本院予以确认,故按照单价130元计算,工程价款总计应为65000元,龚彦生认可已支付的45000元应当扣除。龚彦生要求支付焊门头、抹缝的工程费用,因鑫联石材公司对该两项费用系另外结算不予认可,龚彦生亦无证据证实该两项工程为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新增工程,本院不予支持。鑫联石材公司辩称的已预付10000元,因法律规定,是否履行的举证义务属于履行方,鑫联石材公司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10000元已支付,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煌市鑫联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龚彦生工程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彦生负担92元,由被告敦煌市鑫联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玉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