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云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重庆市云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行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201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温某某(系王某某之母),女,1975年4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元祥,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500235742872780U,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望江大道553号。法定代表人陈洪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学美,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王某某及其监护人温某某向云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云阳卫计委)寄送了《要求查处刘已桢超执业范围执业并予行政处罚申请书》,称温某某怀王某某期间曾在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进行产检,做过B超检查、唐氏筛查等项目,而王某某出生后于2016年8月被诊断为21-三体综合症。由于医生刘已桢对温某某作超声查检时,对超声测量异常指数没有作出超声提示,且刘已桢没有产前检查资格,要求吊销刘已桢的医师执业证书。云阳卫计委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17年3月1日受理该申请,并向温某某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同年3月6日,云阳卫计委对此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调查处理中,因对唐氏综合症产前筛查是否属产前诊断行为不能明确,云阳卫计委于同年5月4日向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市卫计委)进行请示。2017年5月27日,经市卫计委批准,该行政处罚案的办案期限延长至2017年9月5日。王某某认为云阳卫计委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未对其申请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于2017年5月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云阳卫计委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请求吊销刘已桢的医师执业证书,云阳卫计委受理其申请后对此已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处理。《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云阳卫计委因特殊原因未能在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按规定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将其行政处罚的办案期限延长至2017年9月5日。王某某起诉云阳卫计委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上诉称,关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准,《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云阳卫计委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1.户口本;2.身份证复印件;3.要求查处刘已桢超执业范围执业并予行政处罚申请书、邮政快递单;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刘已桢执业证书;6.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7.检验报告单;8.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9.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染色体核型报告、诊断证明;10.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云阳卫计委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体证明书;3.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4.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5.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复印件;6.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付关平、周永梅、刘海波、凌柳英、刘已桢五名医生的相关执业资质证件复印件;7.重庆金域医学检验所许可证、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委托协议复印件;8.云阳县双江中心卫生院B超检查单;9.重庆金域医学检验所检验结果报告单复印件;10.云阳卫计委公文处理单复印件及案件受理记录和立案报告;11.询问笔录复印件;12.云阳卫计委会关于唐氏综合症产前筛查是否属于产前诊断行为的请示;13.云阳卫计委关于王某某要求查处云阳县双江街道中心卫生院及五名医生超执业范围执业并予行政处罚申请的答复意见书;15.邮件回单;16.云阳卫计委关于延期作出付关平等五名医生涉嫌超执业范围执业一案行政处罚事宜的紧急请示;17.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本院8本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条例》实施。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云阳卫计委具有管理重庆市云阳县行政区域内医师工作的法定职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该条规定知,该规定中的履行法定职责对应的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因此,对于诸如“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等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与该条没有对应关系。本案中,王某某请求对刘已桢超执业范围执业进行查处,其行使的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权,不是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王某某请求吊销刘已桢的执业证书,云阳卫计委已于2017年3月6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查处,因《行政处罚法》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故适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规定并无不当。2017年5月4日,王某某以云阳卫计委法定期限内未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时,该委对刘已桢的行政处罚案件尚处于三个月的办理期限内,王某某的起诉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以判决方式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裁判方式不当,鉴于二审改变原审法院裁判方式并无实质意义,故,本院在此予以指出。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克梅审判员 刘红霞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雨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