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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重庆市石桥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凌、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华美立家广场沿省道304线向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迎宾大道广南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迎宾大道广南高速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毒物鉴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梦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