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设备安装公司与徐坤亭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设备安装公司,徐坤亭,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彩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庆路2572号。法定代表人:万星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声,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坤亭,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阜南路899号。法定代表人:丁年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彩芳,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元商场保安,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乌石化设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坤亭、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万达公司)、原审被告王彩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石化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声,被上诉人徐坤亭,被上诉人安徽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原审被告王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石化设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只承担支付未付工程款项下的给付责任,即54721.3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庭审中,我公司向法庭出具了我公司与安徽万达公司签订的《检维修工程服务及安全环保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检维修项目名称为2013年矿区物业服务中心挡车桩维修,这与徐坤亭主张的标的物是一致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安徽万达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项目最终工程结算价格为92380元,安徽万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我公司向安徽万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安徽万达公司在我公司有许多工程项目,未付工程款的挂账没有具体分项,付款也是按照挂账金额逐步支付的,截止本案诉讼,我公司未向安徽万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公司共计54721.33元,因安徽万达公司至今未主张,故我公司未付款。事实上,徐坤亭与安徽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炳坤商定,由徐坤亭在我公司以安徽万达公司的名义承揽公司,工程完工结算通过安徽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炳坤将款项支付给徐坤亭,同时,徐坤亭是以安徽万达公司的名义安排施工的,因为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将工程施工项目让不具备工程资质的个人进行承揽施工的。徐坤亭与我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且已将部分工程款结算给了安徽万达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徐坤亭辩称,乌石化设安公司上诉称我挂靠在安徽万达公司,并以安徽万达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与事实不符。我是与乌石化设安公司在2012年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检维修工程服务及安全环保施工合同》是后补签的,因为当时我挂靠的公司年审没有通过,所以按照乌石化设安公司的要求以安徽万达公司的名义补签了合同,补签合同是为了向我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乌石化设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安徽万达公司辩称,乌石化设安公司上诉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我公司并未与乌石化设安公司签订过《检维修工程服务及安全环保施工合同》,同时,乌石化设安公司也认可实际向其提供劳务的是徐坤亭,故我公司与乌石化设安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案的工程无需要建设施工资质,更不存在挂靠我公司一说,本案徐坤亭主张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乌石化设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彩芳述称,我的陈述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徐坤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乌石化设安公司、安徽万达公司、王彩芳支付检维修项目工程款9238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928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乌石化设安公司对徐坤亭2013年7月28日开工的物业服务中心挡车杆维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其中检维修土建及隐蔽项目签证中维修单位为设安公司,施工负责人为徐坤亭,负责人为刘亚宾。在材料品质、质量、实物量进场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确认人为徐坤亭。2013年12月4日,乌石化设安公司(合同甲方)与安徽万达公司(合同乙方)补签了检维修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检修项目名称为2013年矿区物业服务中心挡车桩维修,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安徽万达公司委派钱丙坤作为项目负责人。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95000元。2013年12月16日,乌石化设安公司经核算,该工程应付安徽万达公司工程款92389.25元。通过乌石化的财务凭证反映,此笔款项挂账在“安徽万达公司--钱丙坤”名下。2013年12月18日,钱丙坤向乌石化设安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安徽万达公司钱丙坤自愿承担徐坤亭在设安公司施工的《2013年矿区物业服务中心档车桩维修(一)》工程的结算、下账、扣费、保修款等一切事宜,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证明后加盖有安徽万达公司公章,钱丙坤签字,徐坤亭签字。2014年1月6日,钱丙坤向徐坤亭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坤亭工程款开发票税钱6千元。2015年10月21日,钱丙坤因病死亡。徐坤亭向钱丙坤的妻子王彩芳索要无果,后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徐坤亭施工工程内容为道路边的拆除管线、制作挡车杆、挡车桩、消防栓护栏等,不是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故不适用于建筑法调整,徐坤亭并不需要承揽该项目的建设施工资质,故徐坤亭与乌石化设安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徐坤亭与乌石化设安公司之间在乌石化设安公司与安徽万达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之前已经达成了对物业服务中心挡车杆维修工程进行施工的合意,徐坤亭已经按照乌石化设安公司施工方案及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9月23日竣工并验收,故本案物业服务中心挡车杆维修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徐坤亭与乌石化设安公司。乌石化设安公司未举证其已向徐坤亭支付工程款,其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徐坤亭主张的交通费,因徐坤亭不能提供与支付索款相关交通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坤亭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徐坤亭与乌石化设安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从乌石化设安公司将徐坤亭已完工工程又与安徽万达公司签订合同,并将此项目工程款挂账在安徽万达公司名下,钱丙坤承诺给徐坤亭付款并收取徐坤亭的税款等事实,可以看出乌石化设安公司是想通过安徽万达公司转账付款方式向徐坤亭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徐坤亭向钱丙坤而不是直接向乌石化设安公司索要自己施工的工程款,证明徐坤亭对此支付方式是同意的,故徐坤亭向钱丙坤索款属于时效中断,钱丙坤死亡后徐坤亭还向其继承人王彩芳索要,也属于时效中断,故徐坤亭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一、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设备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坤亭支付工程款92380元;二、驳回徐坤亭要求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设备安装公司承担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坤亭要求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彩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乌石化设安公司向法庭提交应付账款明细账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已计入安徽万达公司的名下,余款加质保金共计54721.33元未付。徐坤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其主张一致,安徽万达公司及王彩芳认为该组证据系乌石化设安公司单方制作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上述证据系乌石化设安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过本案其他当事人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维修工程服务及安全环保施工合同》、照片、证明、检维修项目竣工验收证书、检维修土建及隐蔽项目签证、收条、电汇凭证、应付账款明细表、记账凭证、申请付款审批单、收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乌石化设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给付责任及具体给付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坤亭按照乌石化设安公司的施工方案及要求对物业服务中心挡车杆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9月23日竣工并验收。虽然徐坤亭与乌石化设安公司并未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实际双方已经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经乌石化设安公司核算,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92389.25元,徐坤亭对此不持异议。乌石化设安公司辩称,其与安徽万达公司签订了《检维修工程服务及安全环保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已向安徽万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仅欠付54721.33元未付。本院认为,从徐坤亭出具的竣工验收证书反映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早于安徽万达公司与乌石化设安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且签订合同时,该项目已经由徐坤亭施工完毕。同时,结合安徽万达公司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乌石化设安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挂账在安徽万达公司名下,钱炳坤承诺向徐坤亭付款、收取税款等事实,本院对于徐坤亭作出的陈述,即乌石化设安公司欲通过向安徽万达公司转账付款的方式向付徐坤亭工程款予以采信,安徽万达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乌石化设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徐坤亭或者安徽万达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乌石化设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徐坤亭主张乌石化设安公司支付工程款923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乌石化设安公司应当向徐坤亭支付工程款92380元。综上所述,乌石化设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3元(乌石化设安公司已预交),由乌石化设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永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