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瑞明、孙瑞忠等与遵化市堡子店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明,孙瑞忠,遵化市堡子店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3760号原告:孙瑞明,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孙瑞忠,男,1961年7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被告:遵化市堡子店中学,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赵秀镜。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常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帅。原告孙瑞明、孙瑞忠与被告遵化市堡子店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忠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被告遵化市堡子店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忠、孙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5247.1元;2、自2002年4月22日至2002年9月28日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02年9月29日起以785247.1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计算利息并按年计算复利(2016年支付的30.54万元在应付利息中扣除)。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10日,被告遵化市堡子店中学与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该中学的教育楼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对工期、价款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后转为工程款。同年教学楼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1693624.92元;200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的协议,明确拖欠的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约定以年为单位计算复利;2012年10月22日,被告共拖欠785247.1元没有付清;2016年被告给付30.54万元,原告认为此款应为给付的利息。2016年,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所有。综上,在多次索要情况下,被告一直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断。被告遵化市堡子店中学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河北唐山东方建筑公司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与原告无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主张东方建筑公司已经将债权转移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接到东方公司进行债权转移的相关通知,在东方公司未通知被告债权转移时,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0日,遵化市堡子店中学作为发包人,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遵化市堡子店中学教学楼,砖混结构、四层、建筑面积2934.88㎡,开工日期为2002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9月28日,中标价款为1456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1、2012年10月22日遵化市堡子店中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遵化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孙瑞明、孙瑞忠)承建的我校教学楼工程已于2002年竣工,工程总造价为1693624.92元,尚欠785247.1元。特此证明。遵化市堡子店中学(加盖印章)2012-10-22”;2、2016年12月8日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遵化市堡子店中学教学楼工程,本工程施工负责人为我公司孙瑞明、孙瑞忠同志,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工程债权债务由孙瑞明、孙瑞忠二人所有。特此证明。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6年12月8日”。审理中,二原告主张二人系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项目经理,为工程垫资施工,并非借照经营。另查,被告遵化市堡子店中学否认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过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债权转让关系,因此应首先解决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权人转让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签订转让合同后,如无特殊约定,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受让人取得该笔债权。但是如果该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本身存在合同关系,债权人的转让权利行为会给债务人的履行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债权人转让权利后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当然应当依据原有合同,向债权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本案中,二原告虽系工程垫资人和实际施工人,但涉案建筑施工合同发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堡子店中学之间,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因此二原告垫资和施工系其与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二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8日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能证实该工程的债权归二原告所有,但二原告并未能提交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的转让向被告遵化市堡子店中学发出了通知,因此该转让行为对被告遵化市堡子店中学不发生效力,二原告起诉遵化市堡子店中学主体不适格。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瑞明、孙瑞忠对被告遵化市堡子店中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52元退还原告孙瑞明、孙瑞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