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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开财与冯廷熙、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财,冯廷熙,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4109号原告:张开财。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世宏,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廷熙。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芳,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龙,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财诉被告冯廷熙、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世宏和被告冯廷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芳、被告尚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尚飞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开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无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208元(年息9.7%);2、依法判令二被告无限连带承担追款损失4520元(保全费3020+保函费15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无限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冯廷熙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因其它事项所筹备的65万元和自己的现金5万元,共计70万元借给冯廷熙,当日冯廷熙出具借条二张。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开财人民币65万元(系银行转取转存),借款人冯廷熙,时间2016.7.20”。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开财现金伍万元整(¥:5万元),借款人冯廷熙,时间2016.7.20”。冯廷熙承诺借期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9.7%。截止2017年1月,冯廷熙分批次偿还本金2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冯廷熙催要剩余借款,尚飞提议说让冯廷熙对剩余借款5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其愿意为冯廷熙欠原告的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随后尚飞在冯廷熙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冯廷熙并未主动偿还借款。后原告又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冯廷熙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冯廷熙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由2016年7月20日的借款转化而来的事实不属实,实际事实是2017年1月份原告和冯廷熙协商,冯廷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冯廷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并未支付借款,代理人认为这是新的借贷关系,但是该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尚飞辩称,原告张开财给冯廷熙借款70万元时我不知道,在借款一个月后,张开财向冯廷熙要不上时他才给我说了,张开财陈述他与冯廷熙口头约定年息9.7%不属实,事实上他们约定的月利息是5分。我当时在古浪县信用社报了3500万元的贷款,该社负责人答应给我批办,但是一直没有批下来,我当时保证款贷下来会给冯廷熙借,但没有说保证会还,后来这50万元我答应给原告还,是张开财与冯廷熙合伙给我下了套。冯廷熙给张开财出具50万元的借条,我在该借条上做了担保并签名,目的让张开财去向别人处借款。尚飞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尚飞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出示的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属实,听取了冯廷熙的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原告至今没有实际给付冯廷熙50万元借款,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原告陈述50万元借款系冯廷熙之前所借的70万元扣除已还的20万元后,冯廷熙另行出具50万元借条,然后由尚飞担保,对此尚飞并不知情,尚飞只知道涉案的50万元借款是新借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尚飞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开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1.冯廷熙出具的借条2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转存、转取回单各1份,以证明张开财于2016年7月20日向冯廷熙借款70万元的事实。2.2017年1月13日冯廷熙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明冯廷熙在先所借的70万元,在偿还20万元后重新给张开财出具50万元的借条,并有尚飞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的事实。3.冯廷熙与张开财的通话录音6段、段亚卉与张开财的通话录音1段、尚飞与张开财的通话录音11段及短信1条,以证明冯廷熙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尚飞认可担保50万元借款的事实。4.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2份,以证明冯廷熙向张开财偿还20万元借款,尚欠50万元至事实。5.信用保险担保的票据1份,保全费票据1份,以证明张开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担保保险费1500元及保全费302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冯廷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70万元借款偿还20万元后重新出具50万元借条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该录音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50万元系70万元转化而来的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尚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主合同为履行,担保关系不成立;对证据3认为,在录音中反映出尚飞提供担保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是尚飞向古浪信用社申请的贷款批下来,现该条件未成就,所以担保的民事行为不成立;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冯廷熙因需资金周转,向张开财借款70万元,冯廷熙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65万元、5万元的借条二张,后冯廷熙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分5次偿还20万元,尚欠50万元未还。2017年1月13日,冯廷熙再次给张开财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条一张,尚飞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尚飞与冯廷熙共同承诺此笔借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2017年5月18日,张开财为追偿该笔借款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尚飞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本院审查后依法对尚飞的银行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张开财支出保全费3020元,担保保险金1500元。2017年5月23日张开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冯廷熙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是否系被告冯廷熙在先向原告所借的70万元,在偿还20万元后的延续。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0日冯廷熙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条2张、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2017年1月13日冯廷熙出具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冯廷熙的谈话录音、原告与被告尚飞的谈话录音,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在谈话录音中反映出原告在2017年1月至5月一直催促尚飞和冯廷熙偿还50万元借款,尚飞在电话中答应代冯廷熙给原告偿还,并要求冯廷熙给其出具50万元的条据,充分证明尚飞向原告表示履行担保义务,谈话录音与2017年1月13日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冯廷熙给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系其在先向张成财所借的70万元的延续之事实。被告冯廷熙的代理人主张冯廷熙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系新的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尚飞辩解其在该2017年1月13日的借条上签名担保,目的是让张开财去向别人处借款,该辩解不符合正常逻辑,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月13日订立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冯廷熙未按协议约定偿付借款,除偿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尚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廷熙偿付给张开财借款50万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冯廷熙赔偿给张开财索款损失4520元。三、尚飞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冯廷熙另行追偿。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冯廷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