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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0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满胜、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满胜,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满胜,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负责人:周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园园,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旭锴,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赵满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以下简称世纪联华长江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6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满胜,被上诉人世纪联华长江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园园、童旭锴于2017年8月8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满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世纪联华长江路店退还货款2070元,并十倍赔偿207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世纪联华长江路店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错误,世纪联华长江路店在一审提交的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检测报告,为5L装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而涉案商品为(2.5×2)礼盒装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该检测报告与涉案商品没有任何关联性。2.一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27号】中第60号案例,60号案例判决的裁判要点就是如果食品标签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者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涉案橄榄油的标签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应予十倍赔偿。3.一审认定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示橄榄油添加量或含量属于外包装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述的“瑕疵”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等方面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本身就是重大而明显的违反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而非法律所规定的“瑕疵”故不能援引有“瑕疵”的规定予以免责。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5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是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从而起到净化市场的作用。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世纪联华长江路店辩称,一、系争产品的标签并没有违反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二、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油种,因此不标示含量符合行业实际情况;三、检验报告证明系争标签符合国家规定;四、类似案件已有法院判决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的立法精神;五、世纪联华长江路店应该承担有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六、本案系争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满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世纪联华长江路店退还购物款2070元,本人退回所购货物;2.判令世纪联华长江路店赔偿赵满胜十倍赔偿款20700元;3.判令世纪联华长江路店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满胜购买世纪联华长江路店商品的事实与双方陈述一致。另查明,涉案商品外包装盒正面由左向右约2/3处以S形黄色曲线分隔,左侧大半部为橄榄绿色,上部有红底白字“多力”字形及图案(商标),中部有“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两行黄色字体(字型大小一致),右下角有橄榄果实图案;右半部自上而下为盛开的葵花堆积图案;涉案商品正面标签上也为同样图形字体,绿色与下方的黄色葵花图案作为底色,以左侧(上下)一半处向右上方斜向分隔;背面标签配料表上显示有:“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上述包装均未显示葵花籽油、橄榄油含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2016年1月18日检测报告显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委托检验的包装为5L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标签(与涉案商品一致)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赵满胜购买世纪联华长江路店销售的单价138元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礼盒装(2.5L×2)15盒,该商品外包装及标签均以同样大小字体显示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字样,但在配料表未标明葵花籽油、橄榄油含量,事实清楚。本案中,涉案商品为食用调和油,是由葵花籽油和橄榄油两种原料调制而成,赵满胜并无证据证明该两种原料任何一种系特别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且涉案商品对两种配料并无明显字形、图形及先后顺序强调,不应属于“特别强调添加”强行需要标明添加量的范围。但对于食用调和油的配比,涉案商品均无标明,世纪联华长江路店对涉案产品生产企业的上述瑕疵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赵满胜购买涉案产品,支付价款,造成了赵满胜的财产损失,故赵满胜请求判令退货还款,该院予以支持。但赵满胜请求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其货款,本案赵满胜仅以包装标示瑕疵主张涉案产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赵满胜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对赵满胜人身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该院判决:一、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满胜购物款2070元,赵满胜同时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礼盒装(2.5L×2)15盒退还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二、驳回赵满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满胜所购商品为食用调和油,该调和油是由葵花籽油和橄榄油两种原料调制而成。该调和油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2016年1月18日检测报告显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委托检验的包装为5L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标签(与涉案商品一致)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赵满胜仅以包装标示瑕疵主张涉案产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其货款,证据不足。综上,赵满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上诉人赵满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