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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128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伏某某,男,汉族。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借原告人民币13000元,借款时双方议定借款合同,保证一年时间还清。现借款期限已远远超过,原告四次到被告家庭催还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多次电话督促,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原告被逼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2、追加4个月(2017年6月5日至9月5日)利息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期一年时间(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5日),利息总共2520元(210元/月×12个月),利息一月一付,被告于每月3日前支付利息210元。借款期满的2017年6月5日一次性支付本金13000元和最后一期的利息210元共计1321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担保人一栏有张甲签名。借款合同达成后,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不再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为了生产生活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违约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加4个月(2017年6月5日至9月5日)利息800元,被告只支付实际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000元。并支付借款届满之日时至2017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630元。2017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10元的利息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永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