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324朱建东与王松涛、朱凤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东,王松涛,朱凤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1324号原告:朱建东,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石永富,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松涛,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朱凤央,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朱建东与被告王松涛、朱凤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东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涛、朱凤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茗都(北苑)1幢403室、1幢404室、1幢503室、1幢504室分别在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约定2017年6月25日之前还清。2016年12月2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7年1月2日前还清。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高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两被告名下共同共有的4套房产分别抵押登记于原告名下,单笔优先受偿权30万元,合计抵押价值1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份、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110万元达成合意,且银行流水反映原告向被告王松涛转账107.5万元,还有2.5万元是通过现金给付;2、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不动产登记证明(含土地抵押)复印件各4份,证明两被告为借款将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茗都(北苑)1幢403室、1幢404室、1幢503室、1幢504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分别为30万元。被告王松涛、朱凤央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6日,被告王松涛、朱凤央向原告朱建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建东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7年6月25日前还清”;2016年12月27日,王松涛、朱凤央又向朱建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建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7年1月2日前还清”。朱建东于2016年12月26日、27日、28日分三次共向王松涛账户转账107.5万元。王松涛与朱凤央系夫妻关系。为保证还款,2016年12月27日,王松涛、朱凤央将其共有四套房产即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茗都(北苑)1幢403室、1幢404室、1幢503室、1幢504室房屋分别抵押给朱建东,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江苏(2016)高邮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095号、第0009097号、第0009099号、第0009098号,每套房产的抵押债权分别为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松涛、朱凤央向朱建东借款,且均有王松涛、朱凤央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朱建东与王松涛、朱凤央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朱建东已按约向王松涛支付了借款,而王松涛、朱凤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朱建东要求王松涛、朱凤央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松涛、朱凤央将其共有的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茗都(北苑)1幢403室、1幢404室、1幢503室、1幢504室房屋为上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朱建东要求对王松涛、朱凤央提供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朱建东对抵押的每套房屋在抵押债权30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松涛、朱凤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涛、朱凤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建东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二、原告朱建东对被告王松涛、朱凤央提供的坐落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茗都(北苑)1幢403室、1幢404室、1幢503室、1幢504室房屋分别在抵押债权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王松涛、朱凤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松涛、朱凤央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梁星菊人民陪审员 杨晓琴人民陪审员 方岸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