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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5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康军与许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军,许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5086号原告:康军,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周波,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中新,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康军与被告许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军以被告许中新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许中新立即归还原告康军借款163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中新负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许中新立即归还原告康军借款163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许中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许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许中新因购车还按揭贷款需要多次向原告康军借款垫付。2016年7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康军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163500),月息1分,一年内还清。借款人:许中新20**年7月19日。”被告出借条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其余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中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康军借款163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许中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