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8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蒋某与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8733号原告:蒋某,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英,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女,侗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蒋某诉被告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福州市鼓楼区(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00492**)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利人名称变更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就离婚有关事宜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面积91.59平方米,属男方单位房改房,原产权所有人为男方蒋某(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00492**),现归男方所有。女方放权。虽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名下,但因房屋系房改房,房屋产权档案登记为原、被告共有,需双方共同办理房产权利人名称变更手续,但被告均未予以协助办理,致使原告无法实际处分房屋产权。《离婚财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已约定房产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有权依法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并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利人名称变更手续,以确保原告房产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特具此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A2.离婚财产协议书;A3.房产证;A2、A3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诉争房产为原告所有,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汪某未到庭对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因被告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蒋某与被告汪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1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在鼓楼区民政局签订了一份《离婚财产协议书》,协议约定:“现座落于鼓楼区,面积91.59平方米,属男方单位房改房,原产权所有人为男方蒋某,现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该产权”。讼争房产(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系1999年6月28日房改受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福建公司。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书》是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等问题所订立的一份书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离婚财产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该房产产权,故原告要求确认福州市鼓楼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诉争房产系房改房,房屋产权档案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故被告作为诉争房产原登记的共有人,尚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利人名称变更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00492**)为原告蒋某所有;二、被告汪某协助原告蒋某办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00492**)房产权利人名称变更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裕锦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人民陪审员 何燕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