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66唐咸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咸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咸志,男,1965年8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月23日、6月29日、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咸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月红、被告人唐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唐咸志至泰州医药高新区香榭湾小区11幢楼楼道内,趁隙窃得黄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94元。被告人唐咸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窃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咸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窃车辆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咸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咸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咸志是初犯,所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且主动预缴罚金,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咸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咸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