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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对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吉林省冰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省冰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81执异81号异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通化市光明路189号负责人:宋建新行长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梅河口市千禧大街2008号法定代表人:徐天芝,局长被执行人吉林省冰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五道岗乡沙河工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冰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08)梅执字第1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异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对执行标的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称,被执行人吉林省冰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拖欠景德贵等农民工工资,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冰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梅劳社监理字(200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冰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777952元,并给付赔偿金777952元,计1555904元。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冰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时,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省冰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东丰县五道岗乡沙河工贸开发区未建完的四层综合楼,经评估后,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该综合楼的1-2层,三次拍卖后,无人竞买,导致流拍。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欲以保留价3879807.32元接收流拍财产,以抵偿债务。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执行人吉林省冰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欠异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贷款本息27848047.46元。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确定了异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冰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抵押物中包含了争议的四层综合楼的1-2层。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优先于异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受偿的权力。且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优先权的范围仅限于工人工资777952元,不应该包括倍偿金及违约损失777952。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吉林省冰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冰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丰县五道岗乡沙河工贸开发区未建完的7102平方米四层综合楼进行了查封,后委托吉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楼的1、2层进行了评估,经评估1、2层面积为3517.6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22元,总价款为5705599元,经通化市益众拍卖有限公司三次拍卖,现已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3879807.32元,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拟处理以上不动产,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流拍价接收此房产。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吉林银行通化分行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冰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院以(2012)通中民初字第40号案件立案。2012年5月3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通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冰冬公司在东丰县五道岗乡沙河开发区抵押给该行的两栋楼房,其中在建办公楼1-4层,建筑面积5744平方米(东房抵押他字第001119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6242,幢号1-1号,1-4层,面积7102平方米综合楼及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东国用(2003)字第042100067,土地使用面积为719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案经中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梅河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后更名为吉林银行通化分行的分支机构)与冰冬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24日至2003年9月24日止。以冰冬公司办公楼、酒店、车间、综合楼进行抵押,并在东丰县房产交易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东房抵押他字第001117号、001118号、001119号、001120号。冰冬公司股东王兵、王革、王恩学、赵文郁、安家海分别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梅河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于2002年9月28日、9月29日向冰冬公司发放贷款1490万元,之后,他项权利证号为东房抵押他字第001117号、001118号解除抵押。他项权利证号为东房抵押他字第001120号的房屋于2003年11月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房权证东字第0362**号,面积7102平方米,用途营业,并于2004年8月23日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为东房抵押他字第002127号。他项权利证号为东房抵押他字第001119号房屋于2004年12月19日取得房产证,证号为房权证东字第0394**号,面积4100.56平方米,用途营业。贷款到期后,冰冬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吉林银行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3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冰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银行借款本金1490万元及2011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5615263.67元,2011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二、吉林银行对冰冬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吉林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吉林银行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31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通中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冰冬公司在东丰县五道岗乡沙河工贸开发区的以下资产:1、在建工程楼房一至四层,建筑面积为574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办公楼;2、房权证号为0362**号,面积7102平方米综合楼;3、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03)字第042100067号,面积为719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同时通化中院委托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东丰县五道岗乡沙河工贸开发区,房权证东字第0362**号,面积7102平方米的四层营业综合楼进行了评估。2015年12月7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估价对象建筑面积7102平方米,单价2053平方米,总价14580406元。而冰冬公司欠吉林银行的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金额为27848047.46元。2017年8月9日,异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冰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确定了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部分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吉林省冰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在建该标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既属于建设工程款的一部分,又关系到农民工的民生问题,应优先于异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受偿。至于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的另一部分标的赔偿金777952元,系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迎春审判员  孙艳薇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