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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兰枝与周全忠、李伍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枝,周全忠,李伍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189号原告赵兰枝,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周全忠,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李伍梅,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全忠妻子。原告赵兰枝诉被告周全忠、李伍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枝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全忠、李伍梅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枝诉称,2010年5月11日、5月24日,二被告两次各向其借款6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向原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份,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周全忠、李伍梅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6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5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周全忠、李伍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周全忠、李伍梅向原告赵兰枝借款现金6万元,并向赵兰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兰枝现金陆万元正,利息3分,因建房资金周转不开。借款人:周全忠、李伍梅,2010年5月11号,担保人:张双喜”。2017年5月24日,李伍梅、周全忠又向赵兰枝借款现金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兰枝现金陆万元正,利息2.5分。借款人:周全忠、李伍梅,2010年5月24号,担保人:张双喜”。借款后,被告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支付至2012年5月11日、5月24日,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伍梅、周全忠向原告赵兰枝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赵兰枝提供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被告李伍梅、周全忠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借款人李伍梅、周全忠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全忠、李伍梅返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应分别从2012年5月12日、5月2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伍梅、周全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兰枝借款12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其中6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虎审 判 员  刘灵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