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6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厦门松元电子有限公司、梁松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松元电子有限公司,梁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6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松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锦亭路1203号(2号厂房A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912709462。法定代表人:李太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玲,女,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梁松,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松元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厦门松元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以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且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梁松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211执6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柯俊龙审 判 员 张庆东审 判 员 王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