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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事项:1、由被执行人胡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支付赔偿款137585.27元;2、由被执行人胡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74元。本院巳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其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某某现无房产、车辆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某某在银行养老收入账户存款依法予以冻结,但其余额暂且不足。本院已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并告知其于收到查证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胡某某现银行存款暂且不足、又无房产、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胡某某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如发现被执行人胡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建武审判员  丁发生审判员  郑绪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