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庆与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尹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庆,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1206号原告:王振庆,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韩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9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被告:尹成,男,1976年7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王振庆与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尹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庆、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10525.00元及利息7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给付至完全清偿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承德御水花园四期工程工地供应沙子,至2016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沙子款人民币210525.00元,2016年9月18日,现场实际施工人尹成为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相互推诿,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与我公司无关,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尹成,欠条也是他出具的,应由被告尹成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出具的欠条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不具备合同效力,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欠条上名称与我公司名称不符。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不具备法律效力,欠条我公司不认可,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应由尹成承担全部给付义务。另外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应减去3800.00元,利息应该从给付3800.00元的次日计算。被告尹成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应承担200000.00元,御水花园四期项目是我个人承包的,我是挂靠中润滨海公司,应由我个人承担。原告王振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货款欠条一张,拟证实二被告拖欠材料款210525.00元的事实及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18日。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变更名称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合同章均已收缴。被告尹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尹成以原唐山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亚东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王振庆口头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承德御水花园小区四期工程工地供应沙子。双方口头商定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所在承德御水花园小区四期工程工地陆续供货。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尹成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唐山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御水花园四期工程项目,截止2016年9月欠王振庆材料款210525元(贰拾壹万零伍佰贰拾伍元)(沙子)经核对无误,双方认同。又付3800元(叁仟捌佰元)。送货方原告王振庆签字,收货方被告尹成签字并加盖了唐山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亚东项目部公章”。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变更名称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尹成系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御水花园四期工程”项目责任人和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尹成以原唐山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亚东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8月与原告王振庆口头订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时给付货款。因双方对给付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综合本案,至迟应该在被告出具货款欠条之日予以支付。被告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且其与被告尹成存在挂靠关系,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尹成虽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了加盖唐山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亚东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但该行为仅是双方的对账行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存在于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之前,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变更公司名称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因货款欠条下方载明又付38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对该3800.00应予扣除,余款由二被告连带给付。被告尹成主张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其愿承担200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成、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振庆货款人民币2067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振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2.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81.44元,由被告尹成、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