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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云南开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云南玉福矿业有限公司、杨荣、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开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云南玉福矿业有限公司,杨荣,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5047号原告云南开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德欣农机综合楼B单元。法定代表人柳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龙、黄文娟,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玉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海归创业园1幢3楼322-10号。法定代表人杨荣。被告杨荣,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被告王华,男,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云南开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玉福矿业有限公司、杨荣、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报延审限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7,475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7,4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8%计算16个月,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为6,130.7元),违约金58,660.5元,共计122,266.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机械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95,535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第45日即2014年12月20日前被告需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供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在原告数次联系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屡次找借口拖延支付货款的义务,剩余货款57,47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总标的3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且被告杨荣为公司法人、王华为收货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供货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三被告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辅证,故本院不予采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荣系被告云南玉福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与其被告云南玉福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云南玉福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475元未付,同时主张被告杨荣作为被告云南玉福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华作为被告云南玉福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应对被告云南玉福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57,4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云南玉福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云南玉福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475元。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开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原告云南开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杨 凡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达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