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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崔书明与马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书明,马连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615号原告:崔书明(曾用名崔苏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男,系原告崔书明儿子。被告:马连刚,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崔书明与被告马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当庭变更借款本金为193000元);2、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4850元;3、支付违约金24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246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合同约定借期自2001年4月至2003年8月,年利率10%。另约定,被告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另加收逾期款项10%的损害赔偿金。被告将自建鸡场的不动产房产证交由原告保存作为房产抵押。2014年5月,上苏庄村委将房屋抵押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将被告50000元扣付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一支。2009年,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现请求原告归还剩余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虽是其本人所签,但合同内容没有见过,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知情。本院对双方认可的借款剩余本金193000元,约定年利率10%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被告提供的收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被告承认合同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合同其他内容又与双方陈述一致,故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书明为被告马连刚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连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本金193000元、借期内17个月的利息34850元及10%违约金24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崔书明借款本金193000元,利息34850元;二、被告马连刚支付原告违约金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计2551元,由被告马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晋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