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2056号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交货地点为郴州市保和镇小埠村,属郴州市北湖区的辖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郴州市北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