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某、欧阳思静等与林土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欧阳思静,欧某1,熊松喜,林土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615号原告:黄某,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阳山县;原告:欧阳思静,女,1997年11月18日出生,住阳山县;原告:欧某1,男,2010年1月28日出生,住阳山县;法定监护人:黄某,是欧某1的母亲。原告:熊松喜,女,1940年7月14日出生,住阳山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运林,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住阳山县。被告:林土生,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男,1955年7月1日出生,住阳山县。原告黄某、欧阳思静、欧某1、熊松喜诉被告林土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欧阳思静、欧某1、熊松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运林,被告林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欧阳思静、欧某1、熊松喜起诉认为: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19时40分驾驶普通客车由岭背镇往秤架方向行驶至323线国道506Mm+8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欧某2重伤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此次事故致使欧某2死亡发生以下赔偿项目,按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⑴死亡赔偿金32764元/年×20年=655280元;⑵儿子欧某1(8岁)抚养费12414.8元/年×10年÷2=62074元;⑶死者母亲(77岁)赡养费12414.8元/年×5年÷6=10346元;⑷丧葬费酌情同意20000元;⑸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797700元×80%=63816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土生赔偿原告亲属欧某2死亡赔偿金655280元、儿子抚养费74488元、生母赡养费10346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797700元×承担赔偿责任80%实际赔偿638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欧阳思静、欧某1、熊松喜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事故双方应负责任。2、殡葬申请,证明欧某2遗体火化。3、尸体处理通知,证明欧某2已死亡已检验。4、财产保全通知,证明通知诉前财产保全。5、告知书,证明财产保全有利判后执行。6、鉴定结论通知,证明事故车底盘血迹来源于欧某2。7、鉴定结论通知,证明如不服该鉴定可重新鉴定。8、鉴定结论通知,证明现场遗物油漆碎片鉴定。9、鉴定结论通知,证明欧某2遭受多脏器损伤而死亡。10、鉴定结论通知,证明事故车底盘撞击,致使欧某2死亡。11、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12、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13、阳山县岭背镇大册洞村委会证明,证明欧某2生前从事农业生产。被告林土生答辩称:一、对原告诉请所计算的问题,死者欧某2属于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应为267208元;欧某1,抚养费按照2016年标准,应为50211.6元;熊松喜的抚养费应为8369.3元。丧葬费同意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没有异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来以后,我方不服责任认定已经申请了复核,但是到2017年7月17日清远市交警支队终止了该认定的复核,所以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认为这样是不公道的。死者与谁人喝酒,至今公安机关没有下定论,若多人饮酒那么一同喝酒的其他人有没有责任?欧某2是醉酒横卧街道,不然也不会造成本事故的发生。交警没有作死亡时间鉴定,欧某2致死原因是否与交通事故相关联?据我方了解当时有四辆车辆经过,到底我方车辆是第几次碾压并不清楚,交警那里也查不到。综上,本案存在很多疑点,请求法院对此案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后再按法律程序依法判决。我方认为责任按照四六最为合适。被告林土生没有提供证据。审理查明:死者欧某21973年7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熊松喜(1940年7月14日出生)是死者欧某2的母亲,原告黄某是死者欧某2的妻子,原告欧阳思静(1997年11月18日出生)、欧某1(2010年1月28日出生)是死者欧某2与原告黄某生育的子女。被告林土生是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2017年4月30日19时40分,被告林土生驾驶粤Y×××××号车由岭背方向往秤架方向行驶至323国道506Mm+850m路段时,碾压躺卧在道路上的欧某2,造成欧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某2被送到岭背卫生院抢救,原告方支付了抢救费355元。阳山县交警大队在处理此事故过程中,聘请了多个司法鉴定机构对欧某2的死亡原因和事故现场的关联物品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中:1、聘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死者欧某2尸体进行系统解剖和法医病理学检查,以查明死亡原因和对欧某2死亡原因分析,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病鉴字第96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欧某2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多发性骨折、多脏器损伤而死亡。”【2017】交鉴字第139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欧某2符合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处理卧位的条件下,遭受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底盘撞击,致多发性骨折、多脏器损伤而死亡。”2、聘请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对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技术和对事故现场遗留物(疑似油漆碎片)是否从粤Y×××××号小车上所分离进行鉴定,粤恒司鉴所作出的【2017】痕鉴字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粤Y×××××号小型汽车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标准。”,【2017】痕鉴字第0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现场碰撞散落物疑似车辆漆片是从粤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车门下侧裙边处所分离”。3、聘请了广东华中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粤Y×××××号车前护杠下及底盘中部下提取疑似血迹是否来源于欧某2进行DNA比对鉴定,广东华中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华物司【2017】物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委托单位提供的车牌号为粤Y×××××号的车前护杠下疑似血迹、底盘中部疑似血迹均来源于欧某2。”同时阳山县交警大队还查明粤Y×××××号的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止,被告林土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没有保护现场。阳山县交警大队根据上述的司法鉴定结论和对当事人的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认定“林土生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欧某2躺卧在路面上,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阳山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了阳公交认字【2017】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林土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欧某2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土生对阳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7】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向清远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清远市交警支队以原告已向法院提出起诉为由终止了对阳公交认字【2017】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的复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林土生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方。另查明,原告熊松喜生育了包括欧某2在内的八个子女。欧某2生前在家内从事农业生产。庭审过程中,本院明确告知原告方《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颁布,并询问原告方是否要求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实原告方请求的各项损失,但是,原告方明确要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7】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首先,关于被告要求清远市交警支队对阳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7】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进行复核的问题。虽然被告在收到阳山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7】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不服责任认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清远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是,在此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阳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并被法院立案受理,清远市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二)……;(三)……;(四)……”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复核申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其次,被告在答辩中认为死者欧某2醉酒后躺卧在公路上,前后有四车辆车经过,无法认定是哪一辆车对欧某2的碾压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欧某2醉酒后躺卧在公路时有另外四辆车辆也对欧某2进行过碾压,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阳山交通大队在此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委托了多个司法鉴定机构对欧某2的死亡原因、现场物证及欧某2的死亡与粤Y×××××号车的残留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明欧某2是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躺卧公路被被告驾驶的粤Y×××××号车碾压造成死亡的,虽然死者欧某2对自身的死亡存在过错,但是,被告林土生在此事故发生后没有按规定停车、没有保护现场、没有及时报警、没有及时对欧某2实施抢救,且开车逃离现场,被告林土生在此事故中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即使被告林土生所述的欧某2被其驾驶的粤Y×××××号车碾压后又有几辆车先后碾压了欧某2是事实,但是,如果被告林土生在事故发生后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按规定设置警戒标志,并立即报警和报120急救中心,就不会造成欧某2被后来车辆继续碾压事情的发生,欧某2也可能因得到及时救治而免于死亡,可事实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土生没有停车,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警戒标志,没有及时报警,没有使欧某2得到及时的抢救治疗,被告林土生的行为已严重违返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仍应对欧某2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所以,阳山县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由被告林土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欧某2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由于被告林土生未为其所有的粤Y×××××号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林土生在应投保的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适用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死者欧某2是农业居民户口,居住在村,所以,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损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明确告知原告方可按照最新颁布《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但是,原告方明确答复要求选择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方的该项选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死者欧某2是农业居民户口,且居住在村,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年,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实原告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抢救医疗费355元;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2=36329.5元);3、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6618.01元(其中,熊松喜的扶着费为11103元/年×5年÷8=6939.38元。欧某1的抚养费应为11103元/年×10.75年÷2=59678.6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被告确认的支持),五项合计420510.51元。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林土生在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医疗费355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不按责任划分,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全额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余款260155.51元(420510.51元-355元-110000元-50000元=260155.51元)由被告林土生按80%的比例赔偿208124.4元(260155.51元×80%=208124.4元)给原告。以上各项合计,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368479.4元(355元+110000元+50000元+208124.4元=368479.4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实际尚需赔偿358479.4元(368479.4元-1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土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58479.4元给原告黄某、欧阳思静、欧某1、熊松喜。二、驳回原告黄某、欧阳思静、欧某1、熊松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2元,减半收取5091元,由原告黄某、欧阳思静、欧某1、熊松喜负担2231元,由被告林土生负担2860元。原告黄某预交受理费10182元,应退回5091元给原告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炳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慧婷书 记 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1)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1)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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