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5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宇佳涂料有限公司与晏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宇佳涂料有限公司,晏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5800号原告:烟台开发区宇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曲守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紫,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现羁押于山东省女子监狱。原告烟台开发区宇佳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晏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东与被告晏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308元及以所欠货款633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涂料。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6330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中秋节前先付30000元,余款年底之前付清。《还款协议书》出具至今,被告未支付涂料货款。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明细及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3308元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308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款协议书中载明“逾期未付将另支付每日3‰或法院认可范围内的滞纳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违约金,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晏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开发区宇佳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3308元以及以633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晏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开发区宇佳涂料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2元,由被告晏紫负担。因原告烟台开发区宇佳涂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晏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修晓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