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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程开堂、康积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开堂,康积飞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66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开堂,男,生于1978年7月18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6年12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积飞,男,生于1977年2月22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6年12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开堂、康积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开堂及其辩护人王法有、康积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程开堂、康积飞等人在禹州市XX煤业有限公司,以索要工资为名,召集工人围堵该煤矿井口、灯房,不让其他工人领取矿灯下井作业,聚众扰乱煤矿秩序,使该煤矿无法正常整改,致其损失共计人民币137617.20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开堂、康积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程开堂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已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程开堂、康积飞等人在禹州市XX煤业有限公司,以索要工资为名,召集工人围堵该煤矿井口、灯房,不让其他工人领取矿灯下井作业,聚众扰乱煤矿秩序,使该煤矿无法正常整改,致其损失共计人民币137617.2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和河南XX煤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开堂、康积飞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开堂、康积飞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开堂的辩护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开堂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康积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