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升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升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71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升涛,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升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林升涛在福州市鼓楼区某新村内,因不满违章搭盖的建筑物被城管部门拆除,为发泄情绪,持斧头任意损毁福州市鼓楼区司法局东街司法所、福州市鼓楼区市容管理局东街中队、福州市鼓楼区某单元及传达室的窗户玻璃、纱窗、防盗门等公私财物,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福州市鼓楼区司法局东街司法所、福州市鼓楼区市容管理局东街中队被毁损的窗户玻璃价值人民币25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升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林升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林升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林升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作案工具照片;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人高某、林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升涛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升涛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被毁损物品的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林某、徐某对被告人林升涛、被毁损物品的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升涛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5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升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升涛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升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文豪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