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凌靖与李素顺、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素顺,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执异82号案外人:凌靖申请人:李素顺被申请人: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李素顺与被申请人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谢小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来雁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凌靖于2017年5月27日对查封南房权证字第1802463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凌靖称,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鑫华公司370万等值财产,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则查封了鑫华公司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18024634号项下所有的房产,凌靖认为法院查封的上述产权证号中的1栋3单元305房屋系其所有。2009年12月案外人(和前妻王萍)与鑫华公司签订了《衡南县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将衡南县云集镇清园路金黎商业步行街1栋3单元305号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向鑫华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因建筑面积有待测量,价款尚未结算)。鑫华公司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实际控制和使用。案外人与前妻的离婚民事调解书中也认定了购买房屋的事实和房屋权属归案外人,且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早于衡南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时间。综上,案外人认为其与鑫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确认案外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凌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素顺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谢小华、鑫华公司偿还3598100元,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来雁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衡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李素顺的申请,作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7号诉讼保全裁定,冻结谢小华、鑫华公司、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来雁支行存款37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同日,衡南县人民法院对衡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鑫华公司、谢小华所有的南房权证18024628-18024635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时间为二年(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素顺的起诉。另查明,案外人凌靖于2009年12月17日与鑫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衡南县云集镇清园路金黎车站商业步行街1栋3单元305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38.7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26263元(以具体的实际面积进行调整)。该合同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凌靖分五次共向鑫华公司支付了房款119100元(因房屋建筑面积差异房款未核减及相关产权未办理,凌靖未缴纳余款)。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已交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载明“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案中衡南县人民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载明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为二年(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衡南县人民法院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了续查封手续,因此,其查封的效力消灭。现案外人凌靖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查封行为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凌靖要求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7号保全裁定,因该裁定所针对的标的物并非凌靖的涉案房屋,与凌靖无关,且未违反诉讼保全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裁定不予审查。凌靖还要求本案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其本人。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系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履行职务的行为,当事人对该所有权有争议的则应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审理作出裁判。本案不是所有权确认之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凌靖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途径。综上,案外人凌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凌靖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郭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校对责任人:高斌 打印责任人: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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