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房海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776号原告:房海涛,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飞,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房海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房海涛保险理赔款27540元(包括车损248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240元);2.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145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史建东驾驶保险车辆沿宝芦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芦公路后邦道沽村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与路肩上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史建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48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在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双方就理赔金额产生分歧,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损金额过高,且无法确定事故车辆损失配件确已实际更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房海涛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定额发票十五张,维修费发票三张。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房海涛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房海涛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房海涛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就号牌号码为冀B×××××号别克牌轿车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险46145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史建东驾驶保险车辆沿宝芦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芦公路后邦道沽村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与路肩上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史建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算,因此次事故造成房海涛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48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240元,合计27540元。本院认为,房海涛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对房海涛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248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240元,合计27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车损金额过高,且无法确定事故车辆损失配件确已实际更换的抗辩意见,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事故车辆损失系由具有资质的保险评估机构作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由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由天津市宝坻区立元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均未表异议,且房海涛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维修发票载明的维修费金额与评估结论一致,故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房海涛保险理赔款275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计24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芳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