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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延军与孙殿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军,蛟河市金海煤矿,孙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413号原告:刘延军,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矿长。被告:孙殿权,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刘延军与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孙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军、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法定代表人万金海、被告孙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延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孙殿权与蛟河市金海煤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3310元及利息(以62331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殿权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负担。事实与理由:孙殿权承包蛟河市金海煤矿期间,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向刘延军借款。2009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孙殿权重新为刘延军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623310元,月息3分,于2011年末付清,借款人为蛟河市金海煤矿、孙殿权,并加盖了蛟河市金海煤矿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孙殿权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孙殿权辩称:借款本金为34万余元,并非623310元。煤矿有明细账目。2009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据将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入了借款本金中。蛟河市金海煤矿辩称:对孙殿权承包蛟河市金海煤矿期间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蛟河市金海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万金海。后蛟河市金海煤矿与孙殿权签订承包合同。2002年至2012年期间,由孙殿权承包蛟河市金海煤矿,仍然使用蛟河市金海煤矿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孙殿权承包蛟河市金海煤矿期间,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向刘延军借款。2009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孙殿权重新为刘延军出具了借据,写明:“今金海煤矿借刘延君(到2009年期间)借现金人民币623310元,煤矿承诺此借款定于2011年末前一次性本息还清(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蛟河市金海煤矿、孙殿权。”孙殿权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蛟河市金海煤矿财务专用章。2012年10月24日,孙殿权在上述借据空白处书写:“因矿井办证、整改,没有正常生产,此借款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经双方协商,此款在2013年初还清本息(利息月息3分计算)。经手人:孙殿权。”借款到期后,孙殿权与蛟河市金海煤矿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经查询蛟河市金海煤矿2009年记账凭证汇订册,截至2009年,刘延军在煤矿挂账借款尚有两笔,分别为本金205850元及本金143500元,利息均为月息3分,其中本金20585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尚未支付。本金1435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尚未支付。刘延军对上述账目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记账凭证、金海煤矿往来账目及当事人陈述等。根据刘延军的诉讼请求和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偿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孙殿权应当偿还刘延军借款本金516630.6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孙殿权为经营蛟河市金海煤矿需要,多次在刘延军处借款,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刘延军与孙殿权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4日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能计入本金。因刘延军认可截至2009年,刘延军在煤矿挂账借款尚有两笔,分别为本金205850元及本金143500元,利息均为月息3分,其中本金20585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尚未支付;本金1435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利息尚未支付的事实,以上利息均计入了后期借款本金。故刘延军主张后期借款本金为623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借款本金应截至2009年10月24日双方重新出具借据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孙殿权应当尚欠刘延军借款本金516630.60元[(205850元×24%×2.75年+205850元×24%÷12月×0.8月+205850元)+(143500元×24%×0.75年+143500元×24%÷12月×0.8月+143500元)]。关于借据出具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自重新出具借据次日即200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最初借款本金349350元(205850元+14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二、蛟河市金海煤矿应当就上述借款及利息与孙殿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孙殿权承包蛟河市金海煤矿期间,一直使用蛟河市金海煤矿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且孙殿权在借据上将蛟河市金海煤矿书写为共同借款人,上述借款亦记入蛟河市金海煤矿账目中,并用于蛟河市金海煤矿支出。故蛟河市金海煤矿作为法人单位对外仍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刘延军借款本金516630.60元及利息(以349350元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4元(缓交5017元),由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孙殿权共同负担8317元,由原告刘延军负担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