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蒙付军、陆英鑫等与都匀市匀东镇五星村一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付军,陆英鑫,陆英旭,王登炉,王登海,蒙祖益,都匀市匀东镇五星村一组,都匀市匀东镇五星村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01民初1712号原告:蒙付军,男,水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住都匀市。原告:陆英鑫,男,布依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都匀市。原告:陆英旭,男,布依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都匀市。原告:王登炉,男,土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都匀市。原告:王登海,男,布依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都匀市。原告:蒙祖益,男,水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你都匀市。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皋,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匀市匀东镇五星村一组。负责人:蒙孔昌。被告:都匀市匀东镇五星村村委会。负责人:潘贵明,系该村村主任。原告蒙付军、陆英鑫、陆英旭、王登炉、王登海、蒙祖益诉被告都匀市匀东镇五星村一组、都匀市匀东镇五星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付军、陆英鑫、王登炉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皋、胡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匀市匀东镇五星村一组负责人蒙孔昌、都匀市匀东镇五星村村委会主任潘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付军、陆英鑫、陆英旭、王登炉、王登海、蒙祖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六原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6484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匀东镇五星村原为大坪镇中心村,该村长期以来拥有对“赖壳塘”“大塘”的承包经营权;并于1998年8月经都匀市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向其核发了上述地界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而该两处水塘一直以来由原告及该村一组成员共同取水受益,并对其进行管理维护,且当地的村规民约始终约定:“对于水塘的征收补偿款归受益户所有。”但在上述水塘因国家”11号路“项目的建设被征收并由被告领取了该地补偿款后却拒绝不向属于受益户的原告分配原告应得份额内的补偿款;后原告无奈只得先后向该村村委及匀东镇政府申请调解,双方经两次调解后,被告均不接受调解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向原告分配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都匀市匀东镇五星村一组辩称,二组有享受水的收益,但是地皮是一组的,硬化补偿款已经给一组了的,所以不同意分配补偿款给六原告。另外,多次调解处理时,关于塘的事情,以前我们是协商过的,但是二组不同意以同等条件给予一组相关利益。故一组不同意分配补偿款给二组、给六原告。被告都匀市匀东镇五星村村委会辩称,1、村委原来组织双方协商、调解过,但是没有结果。这是一组与六原告的事情,应由他们自行协商。2、村规民约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等通过,无约束力。每个组情况不一样,制定村规民约不是由十三个组长签字的,而且这个村规民约是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才作出的,没有经过群众大会通过,无效;3、其他,比如硬化款等款项已经分给二组了,六原告在二组得到了一份,一组不应再分一份给原告了。五星村的塘、水库自古以来都没有分给哪一个小组。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涉及的“赖壳塘”和“大塘”两处水塘坐落于都匀市××东××(××镇××)持有的《都匀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的由村集体承包土地的水源区四至范围内,其权属归匀东镇五星村(原大坪镇中心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及第二款“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之规定,“赖壳塘”和“大塘”两处水塘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款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应由都匀市匀东镇五星村村民会议或者获得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故本案属于村民自治事务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或者管辖范围,故对于原告蒙付军、陆英鑫、陆英旭、王登炉、王登海、蒙祖益主张分割“赖壳塘”和“大塘”两处水塘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蒙付军、陆英鑫、陆英旭、王登炉、王登海、蒙祖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退还原告蒙付军、陆英鑫、陆英旭、王登炉、王登海、蒙祖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淑 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