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玉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曾,男,汉族,1956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李玉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我院决定对其依法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玉曾持C1驾驶证驾驶皖KL36**号中型专用校车,沿颍州区Y001乡道有西向东行驶至储小庄路段停车起步时与路边被害人储某某(男,2015年2月14日出生)相碰,造成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阜公交(六)认字(2016)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玉曾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州分局情况说明、阜公交(六)认字(2016)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阳市紧急救援中心证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毛某某、李某某、储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3439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皖中天司(2016)病鉴字第1626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曾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曾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玉曾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