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建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98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立,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雪霞,被告人刘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建立醉酒后驾驶豫A×××××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州市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航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建立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23.56mg/100ml。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建立醉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州市西三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下桥口处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建立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32.86mg/100ml。被告人刘建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被告人身份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立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建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建立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危险驾驶,主观恶性较大,应从重处罚;2、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刘建立无驾驶资格,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3、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刘建立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刘建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