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刑更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郭威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内02刑更300号罪犯郭威,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伊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郭威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鄂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维持定罪及罚金部分,撤销量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27日入监服刑。2015年1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9日。2017年6月2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报请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郭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郭威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威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罚金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威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五天,刑期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雪冰审判员韩楚代理审判员高阿韬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赵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