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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淇县。因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代理检察员马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保驾驶出租车途径淇县107国道南段“启航汽贸”入稻庄村的路口时,看到张某2停放在路口的豫F×××××号银灰色宝马汽车后备箱开着,遂下车将其后备箱内的一黑色塑料袋偷走。经查,该塑料袋内有现金11152元、玉溪烟三盒、黑色男士手包一个、驾校学员卡一张。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已追退。李保于2017年3月2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保因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王某、张某1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152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保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李保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保宣告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李 盈人民陪审员  袁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