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4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永魁与张磊、张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魁,张磊,张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1民初4758号原告:李永魁,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磊(曾用名张雷子),男,37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玉杰,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魁与被告张磊、张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永魁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因原告起诉被���张磊姓名有误,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永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永魁负担。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晨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