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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戴辉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辉,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12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戴辉,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谢峰,主任。委托代理人章炜,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法制处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鹏,部长。委托代理人郑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景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干部。上诉人戴辉因诉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交通委)所作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0月25日,上海市交通委作出沪交信息告(2016)第10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106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戴辉,本机关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您提出的申请,内容为A16公路新建工程(A30-市界)关于青浦区东方村×队×号戴秋生的“动迁协议”、“测估资料”、“户籍证明”。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2017年1月17日,交通运输部作出交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海市交通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戴辉一审诉称,其要求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戴辉的切身利益,且属于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上海市路政局(原上海市公路管理处)系房屋拆迁人,拒绝向戴辉提供双方签署的拆迁协议等信息,声称不属于其职责权限公开范围。上海市路政局作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的直属单位,按照职责,戴辉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申请所需信息,主体适格,于法有据,交通运输部在行政复议中未尽甄别之责,故要求法院撤销106号告知书以及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交通委一审辩称,根据沪府办发[2014]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三定方案》)的规定,上海市交通委负责本市公路的项目建设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运营维护管理,并不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管部门。上海市交通委作出的106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戴辉的诉讼请求。交通运输部一审辩称,其认为上海市交通委作出的告知行为内容和程序均合法,交通运输部作出的3号行政复议决定在内容和程序上都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戴辉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1行初135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交通委作为上海市一级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戴辉向上海市交通委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获取A16公路新建工程(A30-市界)关于青浦区东方村×队×号戴秋生的“动迁协议”、“测估资料”、“户籍证明”,而根据《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上海市交通委主要职责在于交通基础设施的项目建设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运行维护管理等,戴辉申请公开事项并不属于上海市交通委的权限职责范围,戴辉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是上海市交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故上海市交通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06号告知书,告知戴辉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上海市交通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妥。戴辉要求撤销该106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戴辉对交通运输部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且根据交通运输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3号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因此对于戴辉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戴辉的诉讼请求。戴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06号告知书与3号复议决定书均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海市交通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交通运输部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戴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监制的(沪土)土呈字[2007]第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证明上海市交通委参与并且知晓H16公路的建设批准和补偿的事情。在一审诉讼期间,上海市交通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沪府办发[2014]26号文;证据2、上海市交通委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上海市交通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4、沪交信息告(2016)第106号告知书;证据5、邮寄凭证;证据3-5,证明上海市交通委作出的106号告知书合法。在一审诉讼期间,交通运输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资料;证据2、交复字[2016]56号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据3、行政复议补正材料;证据4、交复字[2016]67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据1-4证明,交通运输部的复议处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上海市交通委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交通运输部的复议处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证据6、交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证据7、邮件查询单;证据6-7,证明交通运输部的复议处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戴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上海市交通委、交通运输部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戴辉通过上海市交通委门户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A16公路新建工程(A30-市界)关于青浦区东方村×队×号戴秋生的“动迁协议”、“测估资料”、“户籍证明”。2016年10月25日,上海市交通委作出了106号告知书,告知戴辉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上海市交通委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送达戴辉。戴辉不服该106号告知书,向交通运输部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日,交通运输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了戴辉的复议申请,经过审查,同年12月5日,交通运输部作出交复字[2016]56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戴辉于同年12月30日前补正复议申请资料,明确上海市交通委侵害戴辉何种具体权利,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后交通运输部于同年12月16日收到了戴辉的复议申请补正材料。2016年12月22日,交通运输部作出交复字[2016]56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戴辉的复议申请。2017年1月17日交通运输部作出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海市交通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后又通过挂号信(编号XC32203258111)的方式向戴辉送达该复议决定书,经中国邮政邮件跟踪系统查询,戴辉于2017年1月31日签收该挂号信。戴辉不服该复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出具《告知书》,明确告知戴辉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其向被告住所地的基层法院进行起诉。后戴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06号告知书和3号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上海市交通委负有对戴辉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交通运输部作为上海市交通委上一级主管部门,负有对戴辉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戴辉向上海市交通委提交申请书,要求上海市交通委公开“A16公路新建工程(A30-市界)关于青浦区东方村×队×号戴秋生的“动迁协议”、“测估资料”、“户籍证明”。经审查,上海市交通委主要职责在于交通基础设施的项目建设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运行维护管理等,戴辉申请公开事项并不属于上海市交通委的权限职责范围,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上海市交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本案中,上海市交通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06号告知书并向戴辉送达,告知戴辉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上海市交通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交通运输部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戴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戴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李智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