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苏鹏诚钢构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毛金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鹏诚钢构有限公司,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毛金龙,尹红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409号原告江苏鹏诚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爱荣。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南塘村。法定代表人毛金龙。被告毛金龙,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尹红娣,女,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鹏诚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迪公司)、毛金龙、尹红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迪公司、毛金龙、尹红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森迪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借款300万元,由鹏诚公司、毛金龙、尹红娣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毛金龙为其提供保证反担保、森迪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他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后森迪公司未能还款,导致他公司为其代偿欠款3051154.98元,他公司代偿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森迪公司偿还他公司代偿款3051154.98元及利息(以3051154.9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毛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鹏诚公司有权以森迪公司提供抵押财产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3、尹红娣对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森迪公司、毛金龙、尹红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交通银行与森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授予森迪公司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人需使用额度时,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并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均由《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同日,森迪公司填写并提交《额度使用申请书》并经交通银行审批同意,额度申请书约定森迪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交通银行于当日向森迪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农商行分别与鹏诚公司,毛金龙、尹红娣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鹏诚公司、毛金龙、尹红娣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30日,鹏诚公司与森迪公司、毛金龙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鉴于鹏诚公司为森迪公司向交通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由森迪公司、毛金龙为鹏诚公司提供反担保;其中毛金龙向鹏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森迪公司以其所有的塑料注射成型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鹏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鹏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两年;当森迪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债务时,无论银行对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银行有权直接要求鹏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森迪公司、毛金龙亦须无条件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就上述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概况附页)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森迪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鹏诚公司为其向交通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051154.98元(2015年8月6日代偿本金447991元、2015年8月6日代偿利息52009元、2015年8月27日代偿利息51154.98元、2015年8月27日代偿本金250万元)。鹏诚公司代偿后,森迪公司至今分文未还,毛金龙、尹红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鹏诚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反担保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附页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森迪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鹏诚公司、毛金龙、尹红娣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鹏诚公司与森迪公司、毛金龙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森迪公司未能按约向交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鹏诚公司为森迪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3051154.98元,鹏诚公司有权要求森迪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森迪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5台机器设备为本案所涉债务向鹏诚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鹏诚公司对该抵押财产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毛金龙作为反担保人,应对森迪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鹏诚公司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应平均分担。对于本案的代偿款,鹏诚公司、毛金龙、尹红娣共同为森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连带共同保证。因鹏诚公司、毛金龙、尹红娣内部并未约定分担比例,现鹏诚公司代偿后,对森迪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尹红娣应向鹏诚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鹏诚钢构有限公司代偿款3051154.98元及利息(以3051154.9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对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鹏诚钢构有限公司有权以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5台塑料注射成型机(详见抵押物概况附页)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毛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尹红娣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30元,由森迪公司、毛金龙负担,该款已由鹏诚公司垫付,森迪公司、毛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鹏诚公司,对于森迪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尹红娣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 欢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雯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