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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大华蓄电池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大华蓄电池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泉州市锦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纪育造,陈杉亮,王幼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大华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609128。法定代表人:陈杉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泉安南路艾派数码广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7515846G。负责人:洪良焕,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泉州市锦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6号楼(三楼303、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13792265。法定代表人:蔡瑞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纪育造,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陈杉亮,男,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王幼治,女,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福建泉州大华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原审被告泉州市锦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纪育造、陈杉亮、王幼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12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华公司上诉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并非其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的共同意思表示,合同格式由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提供,双方并未对管辖条款进行协商,故该条款无效。其住所地在泉州市××江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住所地”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协议选择应当予以尊重。至于大华公司提出协议管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格式合同由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提供,但大华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应视为其接受合同所有条款,包括协议管辖条款,双方已对此形成合意。大华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大华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娇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