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1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柳北区文翔建才经营部、王平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柳北区文翔建才经营部,王平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127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柳北区文翔建才经营部,经营者韦东林,男,壮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通挽镇通挽村民委梧山村4队338号。被执行人王平山,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柳北区文翔建才经营部与被执行人王平山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4000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王平山名下无土地、房产、车辆及其它可供可执行的财产,在金融部门没有存款。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应依法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案件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此案符合终本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蓝建武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蓝健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