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庞家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家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家余,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家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家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庞家余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开平市月山工业园君威五金厂门口路段(S273线91KM+730M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麦某1驾驶的粤JG6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麦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麦某1系撞擦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庞家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庞家余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家余已赔偿799548.15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家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麦某2、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通知书,被害人户籍资料,驾驶证,机动车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尿检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家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庞家余发生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家余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庞家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区监管条件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家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