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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诉杨瑞平、杨育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杨瑞平,杨育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2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负责人:张春雨,任行长职务。公司地址: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职工。被告:杨瑞平,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杨育彤,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与被告杨瑞平、杨育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与被告杨瑞平、杨育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诉称,杨明春、杨瑞平,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杨铁庄5条4号,于2014年5月11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2014年5月15日我行同意为其授信5万,期限3年,采用自然人担保方式,杨育彤(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工作)为其保证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3020120140054502,本笔贷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使用;贷款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最后一次到期日2017年5月6日,用途为建种植大棚。贷款使用过程中,借款人杨明春死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杨瑞平开始拖欠贷款及利息;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逾期不还,从而使我行贷款形成风险,为保障我行债权不受侵害;为此,我行对借款人及保证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依法判决被告借款人杨瑞平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担保人杨育彤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瑞平辩称,我老伴杨明春死了七个多月了,我现在没钱,没有能力偿还。给我老伴治病借了很多钱。农行贷款的事我不知道,银行也没找过我签字。被告杨育彤辩称,贷款是我叔杨明春借的,杨明春得病以后,我多次找到银行相关人员要求让银行找杨明春要钱,但是银行没有把钱要回来,我觉得银行违约没有真正履行合同。杨明春去世后,我及时通知了农行的信贷员小安,合同约定借款人死亡应及时终止借款,农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冻结收回借款,但是银行没有履行。这种情况下我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杨明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明春及妻子杨瑞平因建种植大棚申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借款人可在5万元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6.525%)确定,还款采取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执行利率9.7875%。被告杨育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所借款项。贷款第三个循环使用过程中,借款人杨明春死亡,利息偿还至2017年3月20日,其妻子杨瑞平没有偿还贷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7日共拖欠本息51824.3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杨瑞平及担保人杨育彤至今未还。2017年7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瑞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瑞平对该贷款不予认可。被告杨育彤认可自己为该贷款的担保人,但是自借款人杨明春得病后,就提醒过原告停止发放贷款并及时收回,原告没有履行,这种情况下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被告杨瑞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面谈记录、拖欠本息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杨明春生前因建种植大棚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经杨明春和妻子杨瑞平共同签字申请,用于家庭生产,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杨明春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杨瑞平偿还贷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瑞平未按时偿还本金,利息只偿还至2017年3月20日,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执行利率9.7875%。被告杨育彤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理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瑞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1824.31元,并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9.7875%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育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1045元由被告杨瑞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杨育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存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