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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曾海发与薛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发,薛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290号原告:曾海发,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崇明区长兴镇凤凰街***号。被告:薛伟杰,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崇明区元东村***号。原告曾海发诉被告薛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朋友彭思为介绍认识了原告。2016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转入借款5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至期后,被告故意回避原告,至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2、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入50,000元的凭证一份。被告薛伟杰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0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曾海发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整(小写5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1月25日,为避免不必要争执,特立此借条为凭证,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同时,被告又出具了收条一份:“今本人收到曾海发人民币伍万元,不含任何利息,属朋友间借用”。至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海发借款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薛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新审 判 员  沈丽平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