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县某某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县某某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24执异15号案外人吴某某,女,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昌图县。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县某某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某某对本院查封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异议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某某称,昌图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系案外人所有,2012年7月9日案外人在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该楼,并交付全部价款。2013年6月1日案外人吴英慧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且实际使用该房屋。故请求本院对该房屋解除查封。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4)昌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昌图县昌图镇松山雅居1号楼6号房屋。案外人吴英慧已全部交付价款,并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昌图县昌图镇松山雅居1号楼6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子明审判员 胡金生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阿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