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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贵俊与董根新、林春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俊,董根新,林春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841号原告:朱贵俊,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董根新,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春吉,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朱贵俊与被告董根新、林春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根新、林春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贵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2%至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因家庭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言明此款经原告催讨就马上予以偿还,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董根新和林春吉是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董根新、林春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俩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朱贵俊与被告董根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被告董根新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春吉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董根新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根新、林春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贵俊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根新、林春吉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林新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