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兆青与孟令芹、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兆青,孟令芹,王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733号原告:高兆青,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东,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令芹,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王玉芹,女,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法,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兆青与被告孟令芹、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兆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东、被告王玉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兆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妻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4月3日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22日、11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0万元,余款1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王玉芹辩称,孟令芹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4月3日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我为其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两笔借款均已全部还清,我不欠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2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我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了原告借款本息110800元。2014年4月3日的10万元借款我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即使欠款,原告也超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孟令芹未作答辩。原告高兆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2日借据一份;2、2014年4月3日借据一份;3、原告高兆青的银行流水一份,被告王玉芹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玉芹提交了王玉芹的银行流水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响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两被告的离婚证明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据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亲友关系,被告孟令芹于2013年12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2014年4月3日又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3日,未约定利率,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玉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玉芹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2013年12月22日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10800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高兆青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给被告王玉芹;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玉芹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借款10万元。被告孟令芹与王玉芹于2014年12月25日在响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孟令芹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由被告王玉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称该两笔借款仅归还了10万元,现被告举证对20万元债务均进行了清偿,债务因履行而消灭。2014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王玉芹的10万元,为双方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高兆青未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对此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兆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1150元),由原告高兆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张文书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勋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