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管彦江与周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彦江,周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2652号原告管彦江,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被告周玉文,男,1975年生,汉族。原告管彦江诉被告周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但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经本院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新的准确送达地址及具体身份信息,但原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和送达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彦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元,由原告管彦江自行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