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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姚家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86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家霖,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6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家霖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家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姚家霖在本市湖里区市政大厦地下停车场入口旁的草地上,趁被害人涂某醉酒睡着之时,从其裤子左后侧口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同月30日,被告人姚家霖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赃款人民币6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涂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家霖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黄某2结、黄某1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家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家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全部赃款已被追缴,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姚家霖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姚家霖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家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 刘 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曹燕霞书 记 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