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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海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龙,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海龙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海龙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从敖汉旗兴隆洼镇去新惠镇,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惠镇新惠路时,被正在值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海龙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3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