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蒋真与陈乐乐、徐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真,陈乐乐,徐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815号原告:蒋真,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惠丹,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徐晶晶,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原告蒋真与被告陈乐乐、徐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乐乐、徐晶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原告蒋真的委托代理人郑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乐乐、徐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原告蒋真与被告陈乐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了2015年5月22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乐乐、徐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陈乐乐、徐晶晶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蒋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来源:百度搜索“”